摘要:{17}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只能对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申请执行,不能直接对标的物执行。 ...
据此,1982年的国有化对私有产权的冲击要比之前的土改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更小。
这个看似矛盾的道理,在中外都不陌生,包括从孙中山到毛泽东都在探究。在社会普遍认同做人应该自我克制的文化价值之下,对于社会个人的过度自由,或对于政府权力的过度介入,就有了判断基础。
简言之,克己复礼是儒家调和群性与个性的方法论,也是儒家反对权力集中或专政权力的一种立场。儒家社会自发的文化价值不是自由主义,而是克己复礼近乎仁的价值。同理,为了保障群性,就必须透过限制个性以建立秩序。这样的相互攻击,已经愈演愈烈,彼此视若仇雠。判断乃是谈判与妥协的前提,也是民主的实践。
在现代中国为了抵抗强权,从无为而治转向大有为政府之前,所谓群性,并没有意识形态建立的历史目标在引导,也没有民族主义在鼓舞。但另一方面,大众不关心其他人的人权遭遇,对于政府用权力迫害其他人的人权缺乏敏感,就算偶有表示同情,也属触景生情,稍纵即逝,并没有根深柢固的人权价值在支持。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宪法渊源,参见:陈鹏.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条款的合宪性限定解释——基于牛玉强案的思考[J].法学家,2012(4). [19]该款规定: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授权国务院将若干法律当中规定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由于全国人大不具备经常召集、适时立法的条件,因而时代对于立法的需求便很难被满足。{16}476-477 在积极立法的理念作用下,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需要采取行动以塑造法秩序。[4]该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在八二宪法实施前或许还能够获得法令的地位,但八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重新塑造动摇了此类决定的宪制根基,从而也影响了此类决定的可适用性。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此外,关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究竟包含哪些决定类型,立法工作者之间也未达成共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论是哪一类别的决定,其中都隐含了要求决定所规范的对象予以遵守的意味,作为规范执行的重要一环,司法机关自然也在规范对象之列。[10]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1963年11月14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八次会议通过)。
另一种则是将修改性决定与补充性决定、解释性决定混编,如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便修改了《刑法》第190条关于逃汇罪的规定[5]。[15]至于这一1998年颁布实施的决定究竟是否遵循了1987年《议事规则》当中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的程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并未深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修改呈现为两种决定形式,一种是专门作出修改法律的决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等等。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概念强调法的一般性要素,不仅要求法律的制定来源必须是全体公民,而且要求法律的对象也具有一般性,即适用于全体公民。
[25]值得注意的是,五四宪法制定期间,毛泽东所预想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是将权力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以决定的形式作出法律解释。
即是说,此类文件在性质上的确属于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应决定也的确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视作法律。[12]应当承认,诸如《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决定在现实当中或许也着实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机关予以适用也确实有现实必要性。
[21]当然,目前尚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并撤销违宪法律的制度安排,《立法法》、《监督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所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制也不及于对法律的备案审查。刘少奇在中共八大上的政治报告即指出: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1955年《决议》生效之后、1981年《决议》生效之前的补充性决定则只能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视作解释性决定。五四宪法实行的是中央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14},全国人大是掌握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25]。张明楷教授即指出,人们对立法解释的需求源于自身解释能力的局限,担忧自身的解释可能因超出了刑法用语而沦为类推解释,此时要求立法机关予以解释,实际上是期待将类推解释合法化,而这将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挑战。(任建新.增进了解,发展友谊,促进合作,维护和平——在第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的发言[J].人民司法,1985(9).)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一次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这一概念,该规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13]由于该决定未经国家主席公布,因而至多只能作为立法解释予以适用。如三大诉讼法皆简要涉及到司法鉴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8)则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格等进行了补充规定。
如时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便曾在委员长会议上提出:综合性法律一时难以出台时,可先制定单项法或做出有关法律决定。2009年的《议事规则》延续了这一规定。
前述吴邦国委员长的立法工作总结区分了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十届人大立法工作的简述也进行了同样的区分。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频频对1979年《刑法》作出补充规定,且补充规定多以决定的形式出现。
除具体案件当中的适用决定的状况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决定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是适例。第三,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性决定纯粹是因某规范性文件不合乎时代要求,而非该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上位法,则实际上是形成一个新的立法判断,此种立法判断在宪法上没有特别的根据,而是仍然立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因而也应采取与立法相同的程序,否则至少在规范层面上,司法机关适用此类废止性决定难言妥当。[20]参见:林珠俤等与林秀贞等赠与纠纷申请案,(2014)榕民申字第8号,【法宝引证码】CLI. C.2601877;广西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与柳州市天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2011)柳市执异字第1号,【法宝引证码】CLI. C.434047。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前作出的决定如果不能被归入法律、对法律的补充修改、对法律的解释或对条约的批准,便不能相容于八二宪法的授权框架。
(二)法律的判断标准 抽象法命题决定是否是没有被冠之以××法之名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此,有论者认为,判断某一决定是否是法律,标准之一应当是观察该决定是否具有某种实质性特征,即是否具有法的抽象性或一般性,是否可以反复适用而非针对特定问题{7}。或许是意识到五四宪法的授权赤字不适当地限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行动能力,1955年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该决定以五四宪法第31条第(19)项为基础,将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单行法规立法权定位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立法法》实施之前的补充性决定也可被纳入广义或最广义的法律解释的范畴,从而也具有可适用性。[8]在本文撰写过程中,笔者曾就法律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区别请教供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H先生。
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决定的规范依据是《宪法》第67条第(14)项,如果司法机关能够适用业经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则适用此类批准性决定亦无问题,只是实践中鲜有法院在判决当中予以援引。他表示:我们和帝国主义国家不同,我们是把权力主要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是它的执行机关。
2000年《立法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法律解释的情形再次被限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在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解释法律。后者虽然采用了法发的文号[16],而非当前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法释文号,但彼时的司法解释本身皆未采取法释文号[17]。(See INS v. Chadha, 462 U. S.919(1983).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之所以能够立足,原因或许正在于美国宪法将国会主要定位为立法机关,而我国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定位却并不这么单一,因而也无法如此简单地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程序是否有宪法依据。八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将全国人大的职权重心从本会议向常委会转移,但并未根本上解决政治体制转型的历史遗留问题。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即属于此种情况。以或替代分别,便将解释法律的情形扩充至对法律作补充规定。
当然,宪法秩序的变动并不意味着既有法规范体系的全面崩溃,从比较法角度观察,一些国家的宪法也对已有的法规范是否继续有效加以明示[32],但对于既存的这些决定,八二宪法并未明确其地位,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立即全盘废止或制定法律予以替代,毕竟彼时对立法的需求仍然大于废法刘少奇在中共八大上的政治报告即指出: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参见:林彦.劳动教养是法定制度吗?——兼论立法体制的宪法构建[J].交大法学,2014(3).) [11]参见:新疆凯涟捷石化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2)民申字第464号,【法宝引证码】CLI. C.2134831;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987号,【法宝引证码】CLI. C.2228922;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与沈阳佳鹤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757号,【法宝引证码】CLI. C.2228352;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908号,【法宝引证码】CLI. C.2227540。但最终通过的宪法文本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令的制定权,如此一来,尽管对于法律与法令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尚未有定论,但长期附骥于法令制定权之上的规范性文件批准权的根基已不再像先前那样稳固。